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所犯法條誤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應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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