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原告 許春風 被告 黃一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風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黃○平承辦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時,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狀因違反建築法是「違建」非法,因認被告詐欺等語,有前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然原告上開主張內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對都發局前案案件處理結果不服,但對承辦公務員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有特定人涉有原告所指犯行,爰予簽結等情,有該署110年8月18日北檢 邦霽 110他75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所指之案件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繫屬於本院。
㈡、至原告固另指本案刑事部分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裁定,然上開各案亦均非被告所涉犯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後之刑事訴訟程序,顯見原告係於未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下,即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