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44號原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交訴字第093004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其所屬如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43061號訴願決定書附表所示營業大客車分別遭被告所屬台北區及高雄區監理所暨警察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原告所有AG-548、AG-543、007-AB、011-AB、AH-805、AH-949等6部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加裝座椅,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涉欄杆及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七十公分」,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經各該車之司機 洪樁鈦 等6人簽收,被告遂以原告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開立如附表所列之處分書6份,各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共5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AG-548等6部車輛,有無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
⑴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略謂:「汽車
運輸業之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略謂:「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依前揭法文可知,本案有爭議者,係「車輛規格」變更與否。惟查,前揭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皆無關於車輛規格之規定,故關於車輛規格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附件六(下稱附件六)及同法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六之二(下稱附件六之二)之規定。
⑵按「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
,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復按「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之規定」93年2月27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及第39條之1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由前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之反面
解釋可推論得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惟同法第39條之1第17款前段卻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之規定」,兩者相較之下,若沒有將39條之1第17款前段所規定之93年6月30日以前新領照等語做一限縮解釋,則當時間上推到93年2月27日以前,當會發現在93年2月27日以前大客車規格可依附件六之規定亦可依附件六之二之規定,兩者顯有重疊。依此,可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之反面解釋與同法第39條之1第17款之規定,兩者顯有矛盾存在。
⑷惟若將第39條之1第17款中之「『新』登記領照之大客
車」做限縮解釋,即認為第39條之1第17款中之「新登記領照」係指該法93年2月27日新修正後申領牌照者,則可得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之規定;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之規定」之結論。
⑸惟有如此解釋始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體系規定與
歷史沿革,更能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與同法第39條之1第17款為何要如此規定,亦得使法規解釋上無矛盾不致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之規定成為具文。
⑹本案所有車輛皆於93年2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
新修正前,即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領取牌照在案;依前述可知,本案車輛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之「車輛規格變更」,應以舊法即「附件六」為監理機關判斷車輛規格是否有變更之標準。惟查,附件六「項目欄」所列舉之21項項目中,並無「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裝座椅,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設欄杆及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七十公分」等相關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法規未規定事項相繩,逕行指摘原告違法,顯屬依法無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附件六之二自93年2月27日起即取
代附件六顯誤解「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⑴按法律的適用,必須受「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新法
優於舊法」的拘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祇能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實,不能適用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如未經規定處罰之行為,縱然行為後法律變更,亦不得追溯既往之行為而加以處罰。至於「新法優於舊法」,是指同一事項,舊法與新法有不同規定時,新法祇能支配其施行以後所發生之事項,新法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項,仍歸舊法支配(法學概論, 劉作揖 著,頁25第4至第7行參照)。今依原告向被告附屬機關申訴之回函文意觀之,可知其認為以附件六之二為取締標準,係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之,並無不妥。惟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係指「二種」(法學緒論, 柯憲榮 著,頁116第19行參照)法律對於同一事項有不同之規定者,始有適用。
⑵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之二雖係新修正之規則,惟
附件六與附件六之二皆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規定於單一法律中,既規定於同一法律中則本案根本不適用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另,93年2月27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廢除附件六,故依附件六規定所打造車輛規格之效力,仍受附件六之法律效力所函攝。退而言之,設本案或得適用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惟若舊法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者仍應適用舊法-此即從輕原則。換言之,今附件六之規範比附件六之二之規定寬鬆,依從輕原則,應以附件六為取締標準始合從輕原則。依此,本案車輛皆在新法實施前即依舊法即附件六規定經主管機關核準領得牌照在案,若以後要驗車(包含路邊欄檢),依該原則亦當係以申領牌照時所適用之法規為驗車之標準,始合法理;若主管機關欲以新法令來檢驗依舊法令規範之車輛,即有違反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從輕原則之疑慮。
⑶按車輛經打造後其規格即已確定,有許多方面若要變更
需花費相當大的勞力與時間,而依附件六規定所打造之車輛,在附件六未被廢止前,仍受附件六之法律效力所及,即附件六之效力仍應繼續延伸,不因附件六之二之修定而有所不同。
⑷再查,法令雖可規定溯及既往,惟其應以「法律」規定
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所適用之法條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1項所訂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1項僅言「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無授權子法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定訂溯及既往規則之規定,今行政行機關以「…案內規格不合前述規則規定之車輛係於新法公布後仍行駛道路營業,致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新法取締舉發,自不生所謂適用舊法與不溯及既往問題。」為理由,顯誤解新法優於舊法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區別,據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之處分依法無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⒊訴願決定以ARTC認證圖為車輛規格是否有變更之唯一標準,顯無法律上依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17條僅規定,任何車輛欲
取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許可憑證行駛道路前,均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其所核發之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現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辦理檢驗核發業務)及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始核發行車許憑證。並無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得以ARTC認證圖為車輛規格變更與否之認定標準。
⑵查ARTC認證圖僅係監理機關委託ARTC檢驗車輛
規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圖表,該圖對車輛規格如何判斷是否為合法,自有法規規定其判斷標準,其認定標準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六」。據此以觀,ARTC圖檢送之目的僅係方便監理相關機關事前審查業者是否有依附件六之規定行事,而非車身是否有所變更之判斷依據,車身是否有所變更仍應以「附件六」所「列舉項目」為判斷標準。今原決定及原處分單憑ARTC圖即逕行認定車身有所變更,則其單憑ARTC圖即可逕行認定車身有所變更之法源基礎為何?若無法源依據,又豈能恣意為之。
⑶另查,ARTC認證係從87年10月26開始,惟監理機關
恐引起人民之不便利,特規定87年10月26日起至88年底為過渡期間,在過渡期間人民要申領牌照,不論是否有檢附ARTC認證圖,皆允許申請。今本案AG-3XX車輛皆於88年12月16日即獲監理機關審核並分發牌照在案,且該AG-3XX車輛當時皆未檢送ARTC認證圖,訴願決定認為單憑ARTC圖即可認定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於本案AG-3XX之車輛並不適用。
⒋從另一角度觀之,本案被舉發之事實為「駕駛座上方內高
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裝座椅,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設欄杆及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七十公分」,訴願決定並以附件六之二各項為原告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依據,惟本案不僅不適用附件六之二且附件六之二根本無前揭事實之規定;另設若本案有附件六之二之適用,惟本案車輛規格係依附件六之規定所打造,縱使事後法令修正以附件六之二為標準,亦不會有擅自變更車體之情事。原決定以新修正之規定,來認定依舊法打造之車輛規格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實有未妥。
再者,縱令訴願決定認為附件六之二可無限往前延伸規範依附件六打造規格之車輛,而認為未依附件六之二打造規格者為違法,其亦不得以「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為處罰依據,因車輛規格既依附件六打造而未變過,則又何來擅自變更之說?訴願決定縱令認為原告不合法,以「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為由而加以處罰,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疑慮。
訴願決定以ARTC認證圖為標準再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件六之二為取締依據,顯有未妥。
⒌退而言之,原告當初依舊法規標準即「附件六」申請驗車
時,車內規格即依舊法規標準加以設計固定成型,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行照在案;今法規事後有所變更,監理機關枉顧「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暨再行變更原有設計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停班改車、驗車等營業損失,強以國家高權迫訴願人為之,卻不見任何相關之補償措施,如此行為之下,試問豈能令原告甘服?又原告前述之損失,國家或監理機關是否有補償之配套措施?若否,豈可一味苛求強以法令、行政手段強加而不作他方面的考量與配套措施即要求原告為之?在補償措施未擬定通過之前,即逕行掣單處罰,不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在法理情上亦難謂妥適。
⒍綜上所述,不但被告舉發之事實於法無據,且訴願決定逕
行引用之法令亦有疑義,請為如起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確有於「駕駛座上層違規設置座椅」而屬「擅自
變更車輛規格」,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予以處罰:
⑴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同法第79條第5項又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⑵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9條第5款又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付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同規則第137條復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⑶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包
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同規則第17條第5項又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同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則分別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⑷是以,任何車輛欲取得公路監理核發之行車許可證(即
牌照)以行駛道路前,均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本部核發之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現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檢驗核發業務)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始為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始得憑以使用該車輛。而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時,即須同時確認車輛規格,並以此為日後使用行駛道路之規格;此等經核准使用行駛車輛各部規格,不論車輛種類,在非經核准之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均不得任意擅自變動,若有未經核准即逕為變更者,即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
⑸本件中,原告所屬之營業大客車於檢附財團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不論審定其中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座位配置圖及測試中心存留之照片,或是該等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於新領牌照檢驗時之實際車況規格,其於駕駛座上層空間皆無座椅之設置;原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且查,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過去亦曾遭裁罰「駕駛座上加裝座椅」之違規,並經通知辦理臨時檢驗合格,足見原告僅於臨時檢驗時恢復各該車輛之原始規格,檢驗合格後即復立即違規改裝。是以被告依此開立處分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公路法第77條規定加以裁罰,並無任何違誤。
⑹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所屬車輛「駕駛座上違規設置座位
」已屬變更車輛規格而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本件原告確有於「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設欄杆及保護
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七十公分」,亦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予以處罰:
⑴原告所屬車輛確實於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設欄杆及
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70公分,係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至第42條分別對於各式車
輛之規格定有明文,以利車輛新領牌照或定期檢驗時有所依循,並維護行車安全。
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
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是以,若係93年6月30日前登記之大客車,應依附件六之二定其車輛規格。
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附件六之二規定:「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九、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分,…」故若大客車若未在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設置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未達70公分,即屬「變更車輛規格」。
④查本件原告所屬車輛被查獲時,除「駕駛座上方內高
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外,各該車輛之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亦無設欄杆及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70公分,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⑵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適用上
顯有矛盾,且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之規定並非採「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節,亦有誤會:
①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係針對車輛新請領牌照檢
驗時應具備之車輛規格,而同規則第39條之1則係針對車輛請領牌照後,定期檢驗時應具備之規格,二者並無相涉。事實上,有關93年7月1日以後新請領牌照所為之檢驗項目或所要求之規格,與其後定期檢驗時所為之檢驗項目或所要求之規格多相同(參第39條附件六及第39條之1附件六之一)。然為加強行車安全及維護公共利益,對於已於93年6月30日前請領牌照之車輛,已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並增訂附件六之二之規定,重新要求各該車輛所須具備之規格。此乃行政機關本其授權範圍內,調整新車輛規格,而要求車輛所有人依新要求增設相關設備或調整部分不合時宜(指與其新請領牌照時之規格相較)之規格,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與第39條之1之規定,並不相互牴觸。例如,為保護行車時兒童之安全,行政機關得要求駕駛人於車輛中加裝兒童安全座椅。
②按車輛於新領牌照時或使用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新規格之規定,乃係於93年2月27日交通部以交路發字第093B000015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5328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自屬現行有效之法令。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亦屬新法,並無疑義。被告自得適用該法而予認定是否有變更車輛規格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此時無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適用,顯然誤解該原則適用之範圍,亦即,在同一法令中,若有修正之情,修正後之法令與修正前之法令,即有「新法」與「舊法」之別,即產生適用之疑義,而有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出現。本件中,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發生在新法施行階段,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此即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當然表現。
③原告復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惟查,
被告係依據新修正施行之現行法令,認定原告於新法施行後之車輛規格是否有變更,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
⒊關於「車輛規格」之認定及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
明文,自有法律依據。至被告依照ARTC認證圖認定原告所屬車輛於申請牌照當時之規格,乃屬事實認定及舉證問題,與是否須法律上依據無關:
⑴按本件原告由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5款「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規定,被告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無不當。而「車輛規格」之認定及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又分別定有規定,故若有變更車輛規格之情形,自得依法處罰之。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照ARTC認證圖認定原告所屬車輛於申請牌照當時之規格,乃屬事實認定及舉證問題,與是否須法律上依據無關,原告就此似有誤會。
⑵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實曾「自行」檢附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以領取牌照;且原告對此等文件,亦「從未爭執」其與事實不符,自屬承認系爭車輛原有之規格即如ARTC認證圖所示而受其拘束,此亦乃禁反言原則之當然表現。
⑶是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原有車輛辦理發照時,確實於
駕駛座上方空間無座椅之設置,然經被告所屬機關舉發時,駕駛座上方則已設有座椅,其變更車輛規則之行為,洵堪認定。
⒋駕駛座上方之所以不得設置座椅,主要考量係若駕駛座上
層內高未達185公分設立座椅,倘若駕駛煞車不及,極易造成乘客傷亡;而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附件六之二之所以規定:「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亦係保障乘客安全。然原告前已多次因同一原因受罰,卻不思悔改,一犯再犯,顯然對於乘客安全採取極為輕蔑忽視之態度。是以,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同法第77條第1項前段:「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同法第
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9條第5款:「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同規則第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同規則第17條第5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同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條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同規則第39條之1附件6之2:「使用中及既有車型的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70公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三、又道安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任何車輛欲取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許可憑證(牌照、行照)以行駛道路前,均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本部核發之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現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檢驗核發業務)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始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並得憑以行駛車輛。準此,可知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時之車輛規格,即為日後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車輛規格,此等經核准使用行駛之車輛各部規格,均非車輛所有人在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得擅自變動;如未經核准逕為變更者,均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汽車運輸業者未經核准逕予設置、加裝、改裝變更原有規格,即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責。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等設置之座椅均設有欄杆與擋風玻璃區隔,原處分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告所有AG-
548、AG-543、007-AB、011-AB、AH-805及AH-949等6部營業大客車,分別於93年3月16日下午15時7分,在泰山收費站(AG-548)、9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岡山收費站(AG-543)、93年3月16日下午15時,在泰山收費站(007-AB)、93年3月9日下午13時50分,在岡山收費站(011-AB)、93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岡山收費站(AH-805)及93年3月8日下午14時25分,在岡山收費站(AH-949),各因「駕駛座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前未設欄杆或保護板」或「駕駛座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前未設欄杆或保護板且距離擋風玻璃未達70公分」等行為,分別於上開時地,經交通部台北區及高雄區監理所暨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上開所有007-AB 賴文彬 等6名司機在查獲現場當場簽名確認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4月27日北監基三字第0930004870號就AG-548及007-AB二部車輛違規事實之修正說明函,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檢驗時均合格,並無違規之行為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相符合,自屬無足憑採。
五、原告復稱,詳查相關法令,不論是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道路交通安全規第39條第21款附件6(下稱附件6)或同法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6之2(下稱附件6之2)皆無「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裝座椅,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設欄杆及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70公分」之規定,不知原告之法源依據何在?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新規格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附件6之2),乃交通部於93年2月27日以交路發字第093B000015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5328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自屬原告所屬上開車輛違規行為時(均係93年3月8日(含)以後)有效之法令,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附件6之2,對於使用中及既有車型的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70公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3月3日路監牌字第0930009026號函檢附件6之2第9項附本院卷宗足資參照,是原告認本件取締並無法律依據等云,亦屬無足取。
六、末查原告所屬AG-548等6輛營業大客車,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大客車內部配置圖,顯示該車駕駛座上層空間並無座椅之設置,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年1月28日車(92)審字第0398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是該等車輛遭舉發時,駕駛座上層均設有乘客座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確於原未設置座椅之處設置乘客座椅,增加乘客座椅數,以承載更多乘客,而與該等車輛新領牌照檢驗時之規格不符,其擅自變更原檢驗車輛規格之行為,即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洵堪認定。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每輛9,000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發生在上開交通部新法令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仍應適用舊法令暨本件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等云,自有未合,而無足採憑。
七、至交通部92年12月4日交路字第0920066584號函說明二,曾就此等違規情形訂定舉發裁罰之作業原則略以:「...汽車所有人如已拆除原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部分違規設置之第一排座椅,而原第二排之座椅距擋風玻璃已逾70公分,且座椅前亦已設置護板及安全帶者,同意免予開單告發。已開單尚未處罰結案者,免予處罰...」,乃為鼓勵業者自行改正,而邀寬免處罰。惟原告所有上開AG-548等6輛營業大客車均曾因「駕駛座上層加裝座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裁罰,亦有該等處分書6份各附訴願卷足稽,並經通知辦理臨時檢驗後合格,足見原告僅於臨時檢驗時恢復各該車輛之原始規格規避實質檢驗,俟檢驗合格後則立即違規改裝之僥倖心態,原告顯未盡管理監督之責,難謂有遵守不得違規改裝改正之心意,當無前揭函釋從寬免罰之餘地。綜上,原告違規改裝座椅及改裝後之座椅亦不合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裁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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