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姚振明 於民國91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計算(目前為年息10.534%),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98年6月18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姚振明自93年
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訴外人姚振明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713,590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辯稱:系爭借據其上雖確經伊簽名、蓋章,惟
伊並無擔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於簽訂借據後,伊發覺不對,曾找借款人即訴外人 姚正明 ,訴外人姚正明曾立切結書給伊,表明系爭借款與伊無關。而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表明異議後即無下文。另被告目前財力不佳,亦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資料、還款查詢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甲○○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抗辯伊並無擔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丁○○已自承伊於系爭借據簽名、用印前,已知情係為辦理借款1,000,000元之事宜,僅抗辯略謂其於締約時主觀上並無意擔任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已,然其抗辯情節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丁○○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的確知悉伊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則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丁○○所為締約擔任本件借貸情節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即不因之而無效。是以被告丁○○此部份辯解,即難採取。
㈡次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主債務人之
財產顯形減少、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等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民法第75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65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雖抗辯訴外人姚振明已交付切結書,指稱被告丁○○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惟查,上開情節,不過係屬身為保證人之被告丁○○請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姚振明除去其保證責任,既非被告丁○○對於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否認真正,況依卷內事證亦迄無訴外人姚振明曾向原告請求更替保證人或者免除被告丁○○保證責任,並經原告同意之資料,是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負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責任,即不因有前揭切結書之存在而受影響。是以被告丁○○此部份辯解,亦屬無據。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抗辯就系爭借款原告前已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其聲明異議後即無下文。經查,原告雖曾在93年5月26日對於被告丁○○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其後經被告丁○○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為法院所裁定駁回,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4658號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開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等在卷足稽,並經原告表明清楚,乃前述事件既經被告丁○○聲明異議範圍而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復未經終局之確定判決,顯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無疑,則原告本件訴訟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此說明。
㈣至被告丁○○雖另辯稱目前財力不佳,無力清償等語,然其所辯縱屬真正,亦無礙原告請求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依據而值採信,至於被告丁○○之抗辯即無足取,難以相信。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振明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13,590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3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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