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伍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月計收百方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第二十五個月起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另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就三十六萬元貸款部分約定分三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一萬五千元(含手續費三千元);就二十一萬元貸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兩筆借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帳款尚餘七十萬四千零四十六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代償金額帳款六萬七千一百零一元),迭經催討無效。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等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欠款,惟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三十六萬元部分;截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已清償十六期,僅餘十四期,每期本金一萬二千元,共計尚欠本金十六萬八千元,而非原告請求之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向其借款二十一萬元部分;被告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誠信保證」,當消費者發生誠信問題,無法清償時,由該公司負責清償,則原告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云云,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誤算積欠之借款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投保信用保險,故其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時,原告可自保險人獲得理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云云;惟按,被告投保之信用保險,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由保險人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此項保險給付請求權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返還請求權自不相同;何況,依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泰商業銀行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合約書第十二條及所附國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欲申請理賠,除應通知、催收外,尚應提出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而本件既在訴訟中,則原告自無可能已取得債權憑證可供執行,故原告主張其因尚未符合申請理賠條件,故無法提出理賠申請等語,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以信用保險作為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理由,自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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