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重訴字第
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第282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乙○○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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