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告 尤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從事石膏模型裝置藝術之創作,需尋找模特兒、助理為由,應徵原告擔任其模特兒,而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之某日,帶同原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迎賓旅社」,在該旅社不詳房號之房間內,以製作原告胸部石膏模型為由,伸手觸摸、揉捏原告之胸部,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猥褻得逞;嗣又於101年1月至3月間之某日,以同樣之手法,帶同原告前往迎賓旅社不詳房號之房間內以手揉捏原告之胸部,進而要求製作原告大腿部位之石膏模型,請原告將外褲脫去,動手揉捏原告之大腿內側,並再進一步要求製作原告陰部之石膏模型,請原告脫去內褲仰躺在床上,兩腳膝蓋彎曲並張開,再以保暖為由,以棉被蓋住原告腹部、膝蓋,趁原告視線遭棉被遮蔽之際,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並用舌頭舔原告之陰蒂,聲稱此舉係在幫助原告放鬆,俟原告陰部石膏拆下後,又以清除殘留之石膏為藉口,以舌頭舔原告之陰蒂,進而戴上保險套,雙手壓制原告之雙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抽動約五至十分鐘後射精,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貴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遭侵害,身心備受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證述諸多瑕疵,兩造為對立之關係,原告證述之證明力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及性交,被告應為無罪,現並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指證甚詳(本院卷75至80頁),前後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原告於事發後恐感染愛滋病,於101年8月24日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AIDS愛滋病(HIV)檢驗,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初診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檢驗累積報告等附於刑事卷(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認:101年1月至2月間某日下午,伊確實有約原告到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目的是要面試原告容貌是否與網路上所刊登照片相符,並了解原告是否對藝術有興趣,當時確實沒先向原告說明要裸身製作人體石膏模型,並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原告第一次去旅館之前,沒有告訴原告會做胸部,伊跟原告說除了手腳之外,其他部分可能會做到,另於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伊確有在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與原告見面,撫摸原告之胸部,以舌頭舔原告之陰蒂,及對原告性交等行為(本院卷第80頁)。雖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與原告間因互有好感,原告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原告已於刑事程序中歷次指證述稱其在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觸摸其身體之行為,心裡感覺很不舒服,從中並無浪漫之感覺;又原告在案發時年僅20歲左右,尚在學校就讀,而被告已年逾40歲,原告僅因要工讀賺取酬勞而應徵,與被告間並無培養感情之時間,衡諸常情,當不可能短暫幾小時之見面,即同意由被告撫摸其胸部、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所涉刑事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以原告指證枝微末節之出入,主張原告之指證全無可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猥褻、強制性交,係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利,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按本件原告現為半工半讀之大學在學學生,尚未出社會工作即因尋求工讀之機會遭被告性侵害,受害之程度非輕,影響重大,而被告大學肄業,事發前擔任業務專員,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6-117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兩造之身份、地位等各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方屬公平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不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