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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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高達9萬元之罰金,量刑過高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林○○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上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非全然無和解誠意,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亦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此屬被告犯後悛悔之表現。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事後有悔意之事實,是上開和解尚無影響原審刑之量定,且非屬刑罰之法定減輕事由,自難據以減輕被告之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逾五年以上,始因一時疏失,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審過程中亦表現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終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已如上述,顯現相當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里區○○里○○路○○○巷○○弄○
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鎮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尤少辰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林○○,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準備直行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少辰、林○○因而人車倒地,復滑行撞擊民生南路旁由南朝北方向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吳式南 當時不在車上,吳式南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上傷害。甲○○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同案被告尤少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9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2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11頁、23至28頁、偵卷第18頁反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6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再告訴人林○○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林○○受有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非全然無和解誠意,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