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 鄒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表人 張義芳 (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吳宏讓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為祭祀公業 鄒應龍 (下稱該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父 鄒富標鄒貴 卿、 鄒貴勷 取得臺灣高等法院69年1月30日68年上字第876號、最高法院69年7月24日6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之父鄒富標及 鄒貴卿 、鄒貴勷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因原告之父鄒富標於83年8月7日死亡,鄒富標之另子即訴外人 鄒貴森 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補列鄒富標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嗣後歷程如下:
1、該公業管理人 鄒平祥 於100年1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鄒貴森等8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
0年1月26日就補列派下員案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本件於確認鄒貴森等8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2、被告以100年2月24日北市士文字第10030635600號函復「關於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3人派下權係經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被告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倘該祭祀公業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將依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6年函釋)意旨,參照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辦理;另有關鄒貴森等8人繼承變動案,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繼承變動公告徵求異議。」
3、該公業管理人鄒平祥於100年3月3日向被告對於補列派下員及繼承變動案提出異議(主張補列派下員案有時效限制及鄒貴卿、鄒貴勷等2人既未申請補列派下員,不得只受理鄒富標1人之補列案)。
4、被告以100年4月19日北市士文字第10031551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該公業管理人鄒平祥儘速辦理補列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3人為該公業派下員,如不辦理,被告將依內政部96年函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系爭函文,乃促請該公業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列派下員,否則將依內政部96年函釋,逕依存檔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亦會逕將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三人列為派下員),系爭函文顯然尚未直接發生單方面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已對外拘束該公業之管理人必須辦理補列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於派下全員名冊之手續,否則將生被告依內政部96年函釋之法律效果,系爭函文具有規制性,並非行政機關之準備行為,實乃一行政處分。至於嗣後之補列行為,並無任何實質審查,屬行政事實,故若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人民顯已無任何救濟機會云云。
五、惟查:系爭函文僅促請該公業管理人應依法儘速辦理,若不辦理(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將會依內政部96年函釋,逕將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三人列為派下員。可知系爭函文「尚未將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三人列為派下員」,尚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觀諸被告嗣於100年5月12日以北市士文字第10031801100號函補列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3人為「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此時方發生「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3人補列派下員」之法律效果,原告此時可就該「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3人補列派下員」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訟爭,非無救濟機會,原告主張「若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人民顯已無任何救濟機會」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函文既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其餘實體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