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 陳進展 被上訴人 劉金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68,498元(含醫療費用13,477元、看護費用6,300元、交通費用3,900元、傷口清潔用品4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0,94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除就其敗訴即997,55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另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6,948元(含醫療費用3,890元、交通費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98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與被上訴人相遇,被上訴人因其栽種之鳶花遭人拔除,認係伊所為,竟持拐杖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第二掌掌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477元、看護費用6,300元、交通費用3,900元、傷口清潔用品費用405元,另伊因從事矽橡膠之製作,需使用雙手始能工作,伊因受有前開傷害而無法使用右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814元,而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8,498元(計算式:13,477+6,300+3,900+40
5+44,416+100萬=1,068,49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8,498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40元(含醫療費用12,357元、看護費用6,300元、傷口清潔用品費用4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7,558元,及自102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48元。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000元之收入,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遭被上訴人持拐杖毆打,因而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17,367元(含擴張請求之3,8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66紙為證(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15頁、第16-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經核上開單據金額合計為16,187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1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23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24日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101年10月25日出院,總計3天支出6,300元之看護費,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標準為證(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卷第4頁、第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560元(含擴張請求之6,6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關於傷口清潔用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傷口清潔用品費用40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卷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從事矽橡膠之製作,需使用雙手始能工作,因受有前開傷害而無法使用右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814元(含擴張請求之2,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另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上訴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手術以鋼針固定,手術後2個月進行復健物理治療,關節活動度達9成,約再3至6個月後應可恢復以往工作,有該院103年1月15日(103)恩醫事字第0069號函暨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足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確自101年10月23日即受傷之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即自101年10月23日起算,加計住院期間3日、進行復健物理治療2月及恢復期間4月15日(即3至6個月之恢復期,取其中間值4月15日),期間計6月18日】,無法從事矽橡膠製作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甚明。而上訴人自承其收入並不固定(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前開事件發生時間為101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比照基本工資以每月18,780元計算,始為合理,依此則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3,948元(計算式:18,780元×6又18/30月=123,94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6,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接受鋼針固定等手術之治療,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矽橡膠之製作,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02,97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各1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拐杖毆打上訴人成傷,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9,70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187元+看護費用6,300元+傷口清潔用品費用4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81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49,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78,766元本息(計算式:149,706-70,940=78,766)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4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