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茂生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茂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茂生係民國107年嘉義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選舉區第○號候選人○○○之支持者,其為使○○○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從候選人○○○之友人林○○家中拿取合計約半斤重之茶葉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後,攜往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戴○○(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適戴○○農事忙碌無暇招呼,被告即將上開茶葉置於系爭農地桌上後離去,此舉並為戴○○所知悉。被告旋於數日後,行求戴○○於上開選舉中,支持候選人○○○,並帶領候選人○○○及友人林○○至戴○○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碰面認識。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呂茂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拿取林○○家中茶葉後,攜往證人戴○○系爭農地,並留置在該處桌上;及證人戴○○於警詢、偵查中除證述上開被告承認之節外,復證稱:被告拿茶葉過來伊農地之後約3至4天,有以電話表示該茶葉之出處,並說要介紹○○○、林○○給伊認識,且後續確有帶○○○、林○○到伊早餐店碰面;及卷附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拿取茶葉處所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戴○○認識很久了,案發那時我在幫○○○、林○○助選,在他們那邊泡茶喝,覺得不錯才拿給戴○○泡看看,是因為戴○○送我美濃瓜,我才拿茶葉去給戴○○,我平常就有拿茶葉送給戴○○等語。
五、經查:
㈠、○○○係嘉義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選舉區第○號候選人及戴○○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等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戴○○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前某日,攜其早前從候選人○○○友人林○○家中拿取合計約半斤重之茶葉2包,至證人戴○○系爭農地,欲贈送予證人戴○○,因證人戴○○農事忙碌無暇招呼,便將上開茶葉留置該處桌上後離去,復於107年9月14日、同年9月16日與證人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4頁反面、10頁反面,他字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2至43、
104、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77、84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被告從林○○家中拿取茶葉處之照片2張、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35至36、38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上情置辯,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贈予證人戴○○茶葉之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⒈被告與證人戴○○係多年好友,平日互有往來、贈禮,被告
因之私交、禮尚往來而於前揭時、地贈送上開茶葉予證人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他字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2至43、108至109頁),核與證人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認識被告有10年,我在種溫室水果美濃瓜,1年大概有1、2次會送被告美濃瓜或其他水果,被告在種樹,有送過造景的樹給我,在案發之前也曾送我茶葉2次以上,我們禮尚往來已經很久了,對我而言,被告本案拿茶葉給我僅係禮貌、單純之伴手禮,與選舉無關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至71、79、82頁)相符,準此以觀,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禮尚往來才將其從案外人林○○處取得之茶葉贈送予證人戴○○等詞,並非無稽;衡以被告本案所贈送予證人戴○○之茶葉2小包,沒有特別包裝,僅係用鋁箔包裹,其中1包甚至已經開拆等情,此據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亦徵被告本案贈送茶葉予證人戴○○之行為,僅係熟識友人間之禮尚往來,核與一般均係交付完善包裝之禮品以請託他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有別。
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贈送茶葉予證人戴○○時,並未提及選
舉或要求證人戴○○就上開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甚至於此之前、之後亦均未要求證人戴○○於上開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前某日有拿茶葉來送我,但被告來的時候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田裡,所以我剛開始看到茶葉,我不知道茶葉係誰送的,是直到過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茶葉放在我溫室裡面桌上,說這茶蠻好喝的要我喝看看,我才知道茶葉是被告送的,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些茶葉係從哪裡買來或得到的,被告在拿茶葉給我之前沒有跟我說要我支持誰,拿茶葉給我之後在電話中也沒有叫我投票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4、78至
80、82、85頁);參以被告本案贈送證人戴○○茶葉之時間係在107年9月14日,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時間107年11月24日,尚有2個月餘,則揆之一般常情,被告本案贈送茶葉之時間距離上開選舉時日並非密接,所致贈之物品僅係一般人情送禮往來之茶葉2小包,所贈送之對象又係平日與其互有往來之熟識友人,自不得以被告上開贈送茶葉予證人戴○○之舉,即謂被告有賄選之犯意,亦不得憑此逕認被告上開贈予證人戴○○茶葉之行為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⒊至證人戴○○於警詢中雖有陳述:被告拿茶葉來拜訪我,說
茶葉要給我泡,要我支持○○○等語等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惟此與證人戴○○上開證詞未合,質之證人戴○○何以為上開陳述,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被告送我茶葉那時,沒有告訴我要支持誰,是車隊經過的時候,被告才介紹議員候選人給我,我才把兩件事情組合起來,在警詢中講說被告送我茶葉要我支持○○○,係我自己這樣認為,會這樣認為之理由係因為被告與○○○一起來拜票,然後介紹我給○○○認識,我才會認為說茶葉與○○○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以證人戴○○於警詢中亦有類如「林○○拿1斤之茶葉給被告,叫被告拿來送我,要我支持這次出來參選之議員○○○」等不實臆測本案茶葉係林○○要求被告交付之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自難以證人戴○○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率而認定被告有以茶葉行賄之意。
㈣、起訴書雖以被告於上述餽贈行為後,旋於107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6日與證人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而認:⒈本案茶葉之贈與,不僅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戴○○之間,另涉及該茶葉本來之所有人林○○,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⒉被告交付茶葉予證人戴○○時雖未要求證人戴○○支持○○○,然被告於交付後3、4天即以電話向證人戴○○表示該茶葉之出處,復告知要介紹○○○給其認識,被告後續確亦帶○○○、林○○至證人戴○○早餐店碰面,可見被告主觀上有以該茶葉影響證人戴○○投權之意向;⒊被告於電話中有「電話中不要說那個」、「不要再說下去」等掩飾之舉,顯有利益輸送。但查:
⒈被告上開贈送予證人戴○○之茶葉,雖係被告從案外人林○
○之住處拿取,然被告否認上開餽贈行為與案外人林○○及○○○有關,檢警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餽贈之舉係經○○○或林○○指使所為(○○○、林○○所涉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直接簽結),則以被告上開所辯其因係在林○○住處幫○○○、林○○助選,覺得該處茶葉好喝,遂拿取該處茶葉送予證人戴○○等語,並無違一般友人間基於分享、熟絡感情而將取得他人之物予以轉送之常情,自不得僅因該茶葉係被告從案外人林○○之住處取得,即遽認被告上開餽贈行為係屬賄選行為。況觀之檢察官對證人戴○○涉嫌投票受賄罪所為同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亦係以「上開茶葉僅係被告在林○○住處隨意拿取,未經完善包裝、分量不大,往往會被認為係鄰居間作為熟絡感情之用」,而採信證人戴○○所為有關「該茶葉係被告基於禮貌之單純伴手禮,與支持○○○無關」之辯詞,何以檢察官於本案中卻又認定被告辯稱上開茶葉僅係禮尚往來等詞不足採信,立論顯有矛盾。
⒉被告為上開餽贈行為後,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電話中
對證人戴○○說「他如果說,我有拿『喝的』給你嗎?你要說有餒!」等語,而得讓證人戴○○猜測上開茶葉係被告從林○○處取得,然此究非「被告要求或請託證人戴○○於上開選舉中支持候選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反較符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怕林○○問我,我不喝茶為何要拿茶葉,如林○○有問,我會說把茶葉送給戴○○,所以我才跟戴○○說,如果林○○有問的話,就說茶葉是我拿給你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0頁),尚難以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電話中對證人戴○○說「那個『 瓶仔 』可能會去拜訪你」等語,且後續確有帶○○○、林○○至證人戴○○早餐店,介紹其等認識,此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惟細觀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對證人戴○○所詢林○○何時來訪,並無所悉;而被告又係於○○○、林○○競選造勢車隊經過證人戴○○所經營之早餐店時,介紹證人戴○○與之認識,車隊停留該處時間約4至5分鐘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2、86頁);參酌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餐店係在路邊,大家經過都會來拜票,除○○○有來拜訪外,還有其他3名議員候選人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86頁),堪認被告僅因係○○○、林○○之助選員,恰又係證人戴○○之友人,方才於電話中與經營早餐店之證人戴○○聊及林○○可能會去拜訪,復於○○○競選造勢車隊經過戴○○所經營之早餐店時,居中介紹其等認識,尚難以此與被告上開餽贈行為做連結,而推認被告上開餽贈行為係基於對於證人戴○○交付賄賂約其於上開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⒊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中雖有提及「電話中不要說
那個」、「不要再說下去」等字眼,然此應僅係被告知悉政府嚴厲查緝賄選,為避免其真意不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檢調單位偵查、訴追而為之瓜田 李下 行為,縱然惹人懷疑,惟仍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有為被訴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呂茂生與戴○○於107年9月14日之對話內容:
┌──────────────────────────┐│戴:安怎?││呂:你要去哪?││戴:在搬貨啦!要去…。││呂:你打電話不回!我現在說給你聽喔!││戴:嘿!││呂:那個「瓶仔」可能會去拜訪你。││戴:哭么,1趟就好了,人家在忙餒。││呂:沒啦!他晚上才會過去。││戴:嘿!││呂:他過去喔!你跟他說,算是我的好話跟他多說一些,說││這樣你聽得懂嗎?││戴:廢話,每次不都是這樣說,你娘咧!沒啦!他如果在忙││,我們是固定,你是在哭夭。││呂:不是啦!選舉的人就常常這樣,以後你當議員你就知道││了。││戴:他那個要選舉。││呂:以後你選議員你就知道啦!你不要想這樣多,沒什麼!││你不要想這麼多。││戴:嘿!││呂:要記得喔!││戴:好啦,好,什麼時候?││呂:我不知道啦!他就。││戴:好啦!││呂:喔!他如果說去「喝的」那個!你就說有餒!我說的意││思你知道嗎?││戴:蛤?你說什麼?││呂:他如果說,我有拿「喝的」給你嗎?你要說有餒!││戴:拿什麼?││呂:「喝的」ㄚ!││戴:喝什麼?茶葉喔?││呂:電話不要說那個,嘿啦!喔。││戴:蛤?││呂:嘿!││戴:有啦有啦。││呂:好好,OK!│└──────────────────────────┘附表二:呂茂生與戴○○於107年9月16日之對話內容:
┌──────────────────────────┐│(前段閒聊)││呂:不是,我現在說給你聽,我沒有跟「 阿彬 」說你去挺「││瓶仔」。││戴:對對,這樣你就聰明了。││呂:我跟你說。││戴:我今天跑去,我早上喔!││呂:嘿!││戴:拿茶葉去給我老家那,人家有答應說要。││呂:好好好,不要再說下去了。││戴:好,這樣喔!我就一直撞ㄚ!你的電話我看也都那個,││我的。││呂:我現在坦白說,我就是說喔!││戴:嘿!││呂:因為那邊有跟我說「第3的」去找你,「第3的」。││(下段閒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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