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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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游定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琪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