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49號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交相對人以供擔保,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搭設鷹架後,又再次阻礙搭設鷹架,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和解同意書、支票簽收單及照片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然依上開規定,即知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於法院提存者為限。當事人間因所立和解契約而簽發支票交付對造以供擔保,自非上開說明之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範圍。聲請人遽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誤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與上開說明未合。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