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6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方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南永康郵局內為警查獲逮捕歸案撤緝,此有該署96年4月26日中檢輝偵文緝字第2014號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該署96年9月17日中檢輝偵文銷字第4821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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