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監獄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6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中所列:㈠建築師鑑估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8元,及㈡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前者乃聲請人自行委請建築師從事鑑定而支出,並非本院因上述民事訴訟調查證據之需要,囑託建築師鑑定所生之費用,自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後者則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者不符,故超過該裁定核定之金額部分,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亦應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計算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8,333元││├───────┼─────┼────┤│第一審鑑定費│9,975元│││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78,30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