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凃旻佐 關係人 李易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朋 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 王朋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000號,111年7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朋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朋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朋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朋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朋淯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0萬元,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惟被繼承人王朋淯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被繼承人王朋淯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111年度司繼字第135號、123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3號、13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人王朋淯之第4順序繼承人已歿,配偶、第1、2、3順序繼承人除已死亡者外,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王朋淯有債權,因被繼承人王朋淯死亡,欲對被繼承人王朋淯之遺產行使權利,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王朋淯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INV。嗣經本院徵得李易璋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李易璋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朋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王朋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王朋淯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朋淯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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