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慶生 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4,919,40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4,888元。惟聲請人因病而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罹有脊髓灰白質炎,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於92年9月15日加保勞保前失能程度已符失能給付標準第4等級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日保給殘字第09960202610號函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因病而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繼承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
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可分得租金30,000元,有租金收入與支出費用彙整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7,99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3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其子扶養費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500元。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僅餘9,424元(計算式:30,000-17,076-3,500=9,424)。
聲請人名下雖有14筆不動產,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1,782,496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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