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正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正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行應補充犯罪時間為「 鄧美玲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許找葉正修理論時」;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應理性、妥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持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葉正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修之農地與鄧美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工廠相鄰,因農地上所設置之鐵絲網攀附在工廠圍牆上,鄧美玲往找葉正修理論時,2人因此發生爭執,葉正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鄧美玲之頭髮,致鄧美玲受有頭皮損傷之傷害。嗣經鄧美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正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拉扯告訴人鄧美玲頭髮之事實。2告訴人鄧美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拉扯頭髮之事實。3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頭髮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4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有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