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
宋慈暉 被告 許琬茹
歐陽德 謝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謨 被告 吳秀嬌
張孝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兆國 被告 蕭桂雲
陳貴森 裴芷梅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
三、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五、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
六、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元。
七、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陸元。
八、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壬○○、甲○○、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由原告管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臺中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張忠誠 變更為丙○○,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參、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本院卷第3至5頁所示,嗣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如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所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旨在供國軍國防需用。詎原告清查發現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亦即被告丁○○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庚○○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被告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乙○○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辛○○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F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被告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3)、被告己○○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H部分(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4)。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長期未對被告主張權利,亦僅屬單純沈默或不作為,尚不足以使被告產生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使被告履行其義務,故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再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謂「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有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況原告於起訴前,曾與被告進行調解,並召開協調會,表示如被告願意於起訴前配合自行搬遷,原告即不向被告追繳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已調查被告均不具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身心障礙者扶助等身分。故原告亦非未進行磋商、搬遷通知、安置、補償等措施,即逕以強制驅逐、騷擾或威脅之方式使被告無家可歸。
二、又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毗鄰臺中市○○區○○路4段,有3路公車行經,並鄰近臺中國際機場,週遭交通便利,且附近皆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經濟利用價值極高,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10%,乘以被告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無權占有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09,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976元。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59,8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973元。
(三)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14,1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824元。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16,7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348元。
(五)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建物(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109,
3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879元。
(六)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40,0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10元。
(七)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88,7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751元。
(八)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82,5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09元。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皆為一生投效軍旅之退伍榮民或其眷屬,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30至40年,且被告之房屋緊鄰原告營區,原告均未曾對被告行使權利,致被告相信原告已默示同意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且同一條巷子其他人有獲准承租或承購。然原告卻於40年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且被告只要有居住的事實,即使是無權占有情形,也在經社文公約所定「適當住房權」保障之列。本件被告並未受國家配給房屋,原告於起訴前亦未與被告進行任何實質磋商,或提出如何安置、補償之措施,若拆除被告之房屋,被告將無家可歸。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屬「強制驅逐」之行為,縱此請求合乎國內法其他規定,仍違反經社文公約關於「適當住房權」及「禁止強制驅逐」之規定,不應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位處郊區,距離臺中市區中友百貨商圈之公車,車行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交通不便,繁榮不足,生活條件落後,縱使鄰近臺中國際機場,因一般人也不可能搭飛機上下班,並無實益,且被告房屋所在之小巷冷清無人,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被告認為應以1%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
H部分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214頁正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6至190、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等為榮民或軍眷,原告30、40年間均未曾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已默示同意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且同一條巷子其他人有獲准承租或承購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固位於原告營區旁,惟其上房屋並非軍方所建,而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而足以間接推知其已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縱使原告長期未代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權利,亦僅屬單純之沉默,難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至H所示部分,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長期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權利應已失效等語。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第164號解釋在案。則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即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是否已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應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事為斷,而此權利失效原則,乃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縱使長期未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卷內並無任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有使被告產生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任,自難僅因原告久未行使權利,遽認其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經失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經社文公約關於「適當住房權」及「禁止強制驅逐」規定等語。惟查:
1.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而第
4號一般性意見第1點說明:適當住房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第7點說明:適當住房權應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第8點則說明:適當與否,考量之因素包含「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例如租用,且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及「可支付性」(即住房費用應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獲得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等;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點則說明:
免遭「強制驅逐」,亦屬適當住房權利保障之一環,第3點說明:所謂強制驅逐,係指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
2.由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闡述之內容可知,所謂「適當住房權」及「禁止強制驅逐」,係指國家應確保其人民得以安全、和平、尊嚴居住於某處之權利,及國家應提供適當法律或其他形式之保護,禁止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意願之情形下,被違法驅逐所居住之房屋或土地。可見所謂「適當住房權」,乃基於福利國原則而生,惟絕非在賦與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者,取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而謂權利人不得依法對無權占有之人行使權利,亦難遽認得於物上請求權訴訟中,執以作為占有人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又關於「禁止強制驅逐」部分,依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舉事例,例如在國際武裝衝突、內亂、群體或族裔暴力下所造成的遷離,而關係到強迫人口遷移、國內的流離失所、在武裝衝突時間的強迫重新安置、大規模的人口流亡、難民的流動等。整體而言,該部分係著眼於基於戰亂、族裔或政治爭議,引發流離失所之情形。又第7號一般性意見雖亦提及建造水壩或其他大規模能源項目等發展和基層結構工程、為重新修建城市而徵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城市美化方案、農業方面的土地清理、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機買賣、像奧林匹科克等大規模運動會的舉行等,而導致居民的被迫遷離。但該部分所著眼者,則乃以發展為名而透過政策、特別立法,致少數人原來擁有的合法權利在未獲法律保障的情況下遭到犧牲。然而,本件並無上開所舉情形,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乃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請求被告回復權利之應有狀態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任何違法,更無所謂「強制驅逐」可言。是被告辯稱:被告縱為無權占有,只要有居住之事實,即受經社文公約上開規定保障,毋庸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上開經社文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適當居住權」及「禁止制驅逐」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部分,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有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回溯5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各該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屬於城市區域,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居住,且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鄰○○○路○段,附近有中科實驗高中、汝鎏國小及市場、距離臺中國際機場車程約20分鐘、距離第二公墓則約15分鐘等節,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周邊生活圈地圖、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92、234至236頁)為佐。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三)依被告各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部分面積核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①被告丁○○應給付54,940元(計算式:1700x129.27x5%x5≒549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被告庚○○應給付179,932元(計算式:1700x423.37x5%x5≒179932);③被告壬○○應給付57,061元(計算式:1700x134.26x5%x5≒57061);④被告甲○○應給付58,370元(計算式:1700x137.34x5%x5≒58370;⑤被告乙○○應給付54,698元(計算式:1700x128.7x5%x5≒54698);⑥被告辛○○應給付20,026元(計算式:1700x47.12x5%x5=20026);⑦被告戊○○應給付44,379元(計算式:1700x104.42x5%x5≒44379);⑧被告己○○應給付41,272元(計算式:1700x97.11x5%x5≒41272)。
(四)又被告丁○○係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其餘被告係於10
5年1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05年12月7日、其餘被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亦即①被告丁○○應按年給付10,988元(計算式:1700x129.27x5%≒10988);②被告庚○○應按年給付35,986元(計算式:1700x423.37x5%≒35986);③被告壬○○應按年給付11,412元(計算式:1700x134.26x5%≒11412);④被告甲○○應按年給付11,674元(計算式:1700x137.34x5%x5≒11674;⑤被告乙○○應按年給付10,940元(計算式:1700x128.7x5%≒10940);⑥被告辛○○應按年給付4,005元(計算式:1700x47.12x5%x5=4005);⑦被告戊○○應按年給付8,876元(計算式:1700x104.42x5%≒8876);⑧被告己○○應按年給付8,254元(計算式:1700x97.11x5%≒8254),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
H所示建物(含圍牆)拆除,並騰空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及應給付如乙參三(三)、(四)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系爭土地收回後欲作何用,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
┌──┬────┬────────┬────────┐│編號│被告│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1│丁○○│510,000元│1,528,618元│├──┼────┼────────┼────────┤│2│庚○○│1,670,000元│5,006,350元│├──┼────┼────────┼────────┤│3│壬○○│530,000元│1,587,625元│├──┼────┼────────┼────────┤│4│甲○○│540,000元│1,624,046元│├──┼────┼────────┼────────┤│5│乙○○│510,000元│1,521,878元│├──┼────┼────────┼────────┤│6│辛○○│190,000元│557,194元│├──┼────┼────────┼────────┤│7│戊○○│410,000元│1,234,767元│├──┼────┼────────┼────────┤│8│己○○│380,000元│1,148,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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