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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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王政憲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6年2月初,一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可自領得贓款中先扣取3%作為報酬,由梁志豪負責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王政憲,再由王政憲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志豪,由梁志豪交付款項予「阿俊」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志豪、王政憲、「阿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王政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嗣員警查獲王政憲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經警詢問後,為王政憲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梁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梁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下稱A1卷》第43至44頁、第55至56頁),核與⑴共同被告王政憲於警詢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5575號卷《下稱A3卷》第6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19868號卷《下稱B4卷》第5至7頁、第10頁)、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卷《下稱A2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下稱B2卷》第24至25頁);⑵告訴人 曾羿 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⑶告訴人 鄭淇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⑷告訴人 陳雅玲 於警詢之指訴(見A3卷第11至13頁);⑸告訴人 陳菊 枝於警詢之指訴(見B2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⑹被害人 姚嘉維 於警詢之證述(見A3卷第33至34頁);⑺被害人 陳素雲 於警詢之證述(見B4卷第12至13頁);⑻被害人 朱明來 於警詢之證述(見B4卷第22至2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①告訴人 曾羿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及晶片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見A2卷第25頁)、聯徵中心信用卡用戶基本資料(曾羿維,見A2卷第27頁);②告訴人鄭淇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A2卷第32至33頁);③告訴人陳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表(見A3卷第2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3卷第26至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3卷第31至32頁);④被害人姚嘉維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見A3卷第40頁);⑤告訴人 陳菊枝 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回條影本各1紙(見B2卷第20頁、第31頁);翻拍陳菊枝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詐欺集團傳送收款帳戶資料,見B2卷第32頁);⑥被害人陳素雲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B4卷第15頁)、翻拍陳素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見B4卷第19頁);⑦被害人朱明來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紙(見B4卷第24頁)。⑵① 蕭淳珊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A2卷第57至58頁、第13頁);② 游文輝 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B2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西屯區七福納骨塔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王政憲步行經過此地,見A3卷第41至42頁)、臺中榮總急診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王政憲步行經過此地前往急診室旁ATM,見A3卷第42至44頁)、臺中榮總急診室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王政憲相片各1張(見A3卷第45頁)、臺中榮總急診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王政憲提領現金後離去,見A3卷第46至47頁)、臺中市西屯區七福納骨塔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王政憲由原路步行返回並駕車離去,見A3卷第47至49頁)、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車號000-0000,見A3卷第50至51頁);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田心北三巷與南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B4卷第29至30頁)、南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見B4卷第31至33頁)、田心北三巷與南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見B4卷第33至34頁);⑤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王政憲,A3卷第55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年2月份車手於ATM提領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A3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1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61810號函附之ATM提領地點資料各1份(見B2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志豪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王政憲、「阿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428,871元,其中427,105元係被告、王政憲為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惟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所提領款項交付「阿俊」派來之人,其當場扣除其與王政憲報酬共6%,其與王政憲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A1卷第55頁背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所有犯罪所得,故應以3%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共提領427,105元,惟其僅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金額,故實際獲取12,813元((計算式:427105×0.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就此部分金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遭詐騙金額│主文│││││(新臺幣)││├──┼────┼───────────────────────┼─────┼──────────┤│1│曾羿維│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8,876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訴)│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8時││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致電曾羿維佯稱:妳在網路訂││││││書多訂了12筆,須由銀行做取消等語,再由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羿維佯稱:須││││││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曾羿維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附近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876元至蕭淳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內。│││├──┼────┼───────────────────────┼─────┼──────────┤│2│鄭淇玉│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9,985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訴)│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6時││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許,致電鄭淇玉佯稱:妳之前在網路購物沒有付款等││││││語,嗣由集團成員自稱為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鄭淇玉佯稱:須到ATM操作以核對匯款明細等語,致││││││鄭淇玉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附近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內。│││├──┼────┼───────────────────────┼─────┼──────────┤│3│陳雅玲│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3,224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6,801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訴)│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6時││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5分許,致電陳雅玲佯稱:妳之前在網路購物有交易││││││問題等語,嗣由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雅玲佯稱:須至ATM操作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先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3,224││││││元至甲帳戶內,再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6801元││││││至甲帳戶內。│││├──┼────┼───────────────────────┼─────┼──────────┤│4│姚嘉維│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9,985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7時││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8分許,致電姚嘉維佯稱:你在網路訂書,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12筆等語,嗣由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姚嘉維佯稱:須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姚嘉維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內。│││├──┼────┼───────────────────────┼─────┼──────────┤│5│陳菊枝│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00,000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訴)│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6日,致││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陳菊佯稱:係朋友「 沈明聰 」,換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嗣於同年3月1日,自稱「沈明聰」之集團成員又││││││致電陳菊枝佯稱:在外地做生意需要一筆錢,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陳菊枝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現金200,000元存至游文輝申設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內。│││├──┼────┼───────────────────────┼─────┼──────────┤│6│陳素雲│王政憲、梁志豪、「俊仔」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0,000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致││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電陳素雲佯稱:係為陳素雲看診之牙醫,有支票要付││││││款,需要借款等語,致陳素雲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日13時13分許,委託友人至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郵局,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乙帳戶內。│││├──┼────┼───────────────────────┼─────┼──────────┤│7│朱明來│王政憲、梁志豪、「俊仔」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0,000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日11時││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致電朱明來佯稱:係朋友「 曾福隆 」,現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朱明來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現金100,000元存至乙帳戶內。│││└──┴────┴───────────────────────┴─────┴──────────┘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甲帳戶│106年2月23日18時59分04秒│臺中市○○區○○○道○段○○○○號臺│20,005元││├────────────┤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中心內設置之自動├─────┤││106年2月23日18時59分43秒│櫃員機│20,005元││├────────────┤├─────┤││106年2月23日19時00分22秒││20,005元││├────────────┤├─────┤││106年2月23日19時01分02秒││20,005元││├────────────┤├─────┤││106年2月23日19時01分48秒││18,005元│├────┼────────────┼────────────────┼─────┤│乙帳戶│106年3月1日14時44分31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20,005元││├────────────┤屯路郵局自動櫃員機├─────┤││106年3月1日14時45分30秒││20,005元││├────────────┤├─────┤││106年3月1日14時46分21秒││20,005元││├────────────┤├─────┤││106年3月1日14時47分21秒││20,005元││├────────────┤├─────┤││106年3月1日14時48分18秒││20,005元││├────────────┼────────────────┼─────┤││106年3月1日15時16分2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30,000元││├────────────┤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106年3月1日15時17分29秒││20,000元││├────────────┤├─────┤││106年3月1日15時20分05秒││30,015元(│││││跨行轉帳)││├────────────┼────────────────┼─────┤││106年3月2日00時31分37秒│南投縣○○鎮○○路○○○○○號草屯南│20,005元││││埔郵局自動櫃員機│││├────────────┼────────────────┼─────┤││106年3月2日15時42分23秒│南投縣○○鄉○○街○○○號 魚池鄉農 │20,005元││├────────────┤會自動櫃員機├─────┤││106年3月2日15時44分13秒││9,005元││├────────────┼────────────────┼─────┤││106年3月3日13時46分51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20,005元││├────────────┤屯郵局自動櫃員機├─────┤││106年3月3日13時48分25秒││20,005元││├────────────┤├─────┤││106年3月3日13時49分30秒││20,005元││├────────────┤├─────┤││106年3月3日13時50分30秒││20,005元││├────────────┤├─────┤││106年3月3日13時51分31秒││20,00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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