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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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4日9時許,攜帶喜餅1盒,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26之1號住處,向其佯稱:「我是你兒子的朋友,我要包紅包,可是身上都是百元現鈔,可不可以和你換千元現鈔」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3000元予乙○○,乙○○復以其口渴為由,將甲○○支開後,隨即離去。嗣甲○○自廚房倒水返回客廳後,發現乙○○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對之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互核相符,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被告攜往被害人住處之喜餅上所遺留指紋,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30233458號鑑驗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就被告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乙○○以其希望將詐得之現金3000元返還被害人,向其道歉,以免良心不安云云。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日止,仍未能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證據,自無法以被告口頭表示希冀和解云云,作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諸苛刻,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