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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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菱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菱玉竊盜,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6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其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第1次警詢中矢口辯稱有結帳或忘記了,第2次警詢雖自承未結帳,仍然辯稱伊係忘記結帳,至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物品均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無從追索原物並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取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623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7號被告 卓菱玉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菱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16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咖啡飲料2瓶、咖啡粉3盒、果凍2個、泡麵2包(共計新臺幣623元),得手後置入隨身提袋,未結帳即離開。嗣經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 王韋智 調閱監視器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菱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韋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