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嗣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共7罪)、4月(共2罪)、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共6罪)、4月(共2罪)、3月、無罪,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甲案執行完畢後,復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會因此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黃秀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秀梅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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