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淳 塏」署名(含移送聯及複印之存根聯)共肆枚,及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yuting」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14、15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行「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第8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被告與被害人 陳郁婷 間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第10行「及玉山銀行簽單6張...」更正為「及玉山銀行簽單影本6張...」,附表編號2時間欄「晚間10時56分」更正為「晚間8時56分」,編號4時間欄「晚間10時56分」更正為「晚間8時55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揭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劉淳塏 」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核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郁婷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竊得該等信用卡後,另持該等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於信用卡刷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被害人陳郁婷之英文署名「yuting」,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各次盜刷被害人陳郁婷信用卡時,於刷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被害人陳郁婷英文名「yuting」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上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自身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僅為規避交通裁罰,而偽造其友人「劉淳塏」之簽名,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陳郁婷之信用卡,並進而偽造被害人陳郁婷之署名而盜刷各該信用卡,總金額達16萬元,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將盜刷款項均返還予被害人陳郁婷,已經被害人陳郁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9583號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所示之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之「劉淳塏」署名,因包含所簽名之移送聯及複印之存根聯,合計共4枚,以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信用卡刷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簽之「yuting」署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上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各信用卡簽單,業已因提出行使而成為政府機關、刷卡單位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亦非行政機關或刷卡單位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盜刷被害人陳郁婷所得財物,被告於偵查中已將盜刷金額全部返還被害人,已經被害人陳郁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緝第444號卷第46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鄭力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力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其母黃阡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與武陵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停,鄭力維因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為規避繳納交通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友人劉淳塏之年籍資料接受告發,並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劉淳塏」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並於簽名後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㈡再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25分,駕駛其母黃阡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綠水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鄭力維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劉淳塏之年籍資料接受告發,並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劉淳塏」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劉淳塏」、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並使「劉淳塏」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
二、鄭力維與陳郁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街○○號3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趁陳郁婷外出之際,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郁婷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家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款項,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陳郁婷之英文名「yuting」之署名。主張係陳郁婷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再由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墊付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陳郁婷、特約商店、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前後共計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16萬元。後經警循線,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淳塏、陳郁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淳塏、陳郁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月2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新竹市警察局102年2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玉山銀行陳郁婷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切結書3份、花旗銀行簽單2張、台北富邦銀行簽單2張及玉山銀行簽單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刷告訴人陳郁婷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行為,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偽造「劉淳塏」、「yuting」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16萬元,茲因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信用卡銀行│時間│地點│冒刷金額(││││││新台幣)│├──┼─────┼──────┼──────┼─────┤│1│花旗銀行│102年5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2萬元││││下午4時27分│光明六路89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店││├──┼─────┼──────┼──────┼─────┤│2│同上│102年5月25日│同上│1萬元││││晚間10時56分│││├──┼─────┼──────┼──────┼─────┤│3│台北富邦銀│102年5月25日│同上│2萬元│││行│下午4時26分│││├──┼─────┼──────┼──────┼─────┤│4│同上│102年5月25日│同上│2萬元││││晚間10時56分│││├──┼─────┼──────┼──────┼─────┤│5│玉山銀行│102年5月25日│同上│2萬元││││下午4時25分│││├──┼─────┼──────┼──────┼─────┤│6│同上│102年5月25日│同上│2萬元││││晚間8時53分│││├──┼─────┼──────┼──────┼─────┤│7│同上│102年5月25日│同上│1萬元││││晚間8時57分│││├──┼─────┼──────┼──────┼─────┤│8│同上│102年5月26日│同上│1萬元││││晚間8時59分│││├──┼─────┼──────┼──────┼─────┤│9│同上│102年5月26日│同上│2萬元││││晚間8時59分│││├──┼─────┼──────┼──────┼─────┤│10│同上│102年5月26日│同上│1萬元││││晚間9時│││├──┼─────┼──────┼──────┼─────┤│總計││││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