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甲○○指定送達處:台北郵政信箱117-860號上列聲請人因登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1頁之書狀)。觀之原確定裁定於理由第一項已說明:「一、經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 劉志鵬 律師,有該律師公會代表人員一覽表可憑(見原法院審抗卷196頁),甲○○自居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有未合,應認係甲○○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55頁)。是本件聲請再審者,應為「甲○○」。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60頁之裁定),核該裁定已民國98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即台北郵政信箱117-860號,惟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90頁)。而聲請人於98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在98年3月31日後及迴避案確定終局後才繳費(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62頁之書狀),然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67號裁定可考(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91頁所附之裁定)。足見本件補費之裁定於98年3月11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為送達時。乃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查詢表可考(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120頁之查詢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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