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晏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76號、第2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晏文君竊盜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即110年度偵字第30079號、第24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1
10年度偵字第3007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下稱犯行一,110年度偵字第24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下稱犯行二)所載。
二、就犯行一部分㈠被告官晏文君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5月6日,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在該店購物,因伊曾在該店行竊,購
物全程被店員鎖定,但伊還是在店內選購商品,選定商品後,就用鑰匙將商品條碼弄破,並將伊選購的商品放入推車上二個購物籃內,後來店長到伊旁邊向伊說不歡迎伊去購物,伊將伊選購的商品留下來,店長跟著伊到店門口,把伊送出去;伊這次只是要在店內購物,不是要竊取物品,但店內店員都視其為小偷,伊心生不滿才破壞商品條碼標籤云云。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而指稱「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撕毀條碼標籤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選購貨物時,被店員鎖定,他們全程跟著,我因此心生不滿,就破壞商品條碼標籤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當時發現被告鬼鬼祟祟背對鏡頭,因此攔住被告,發現其所持塑膠袋內有多樣商品條碼,就請其離開等語,則被告於斯時究係欲竊取物品或單純損壞商品標籤,仍有未明。倘被告真不滿店員對其警戒,殊難想像其仍意圖竊取物品,要難認渠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全聯福利中心及其他大賣場之出口處均設有條碼感應門,該等賣場依其選擇,在若干貨物或全部貨物上黏貼條碼或釘上感應器,若顧客偷取貨物未結帳,在走出感應門時,感應門將會發出刺耳之警報聲,此為台灣之賣場普遍實態,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次以,被告將貨物上所貼條碼除去後,將條碼統一置入一只塑膠袋內,另將貨物置入購物車之購物籃內,業據證人店長 黃雯卿 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該節,是可知被告除去貨物上之條碼後統一置入一只塑膠袋內,係為便利其將該等除去之條碼在賣場內統一丟棄,再將已除去條碼而置入購物車之購物籃內之貨物夾帶出場,其竊盜之主觀意圖甚明,僅其上開行為遭店方發現並制止而竊盜未遂。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已知遭店員監視警戒,「殊難想像」其仍意圖竊取物品云云,然被告辯稱其知悉店員將其全程鎖定,亦僅其片面之詞,其遭店方發現其行為並制止後,方於警詢辯稱其早知遭店員全程鎖定云云,已無可信,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16時43分3秒,即已在挑選商品並除去條碼,迄至17時50分55秒始遭店方驅趕,可見其在全聯賣場內之時間甚久,其果僅意在破壞條碼標籤以示抗議,則其行為早已完成,目的早已滿足,是其毀損行為畢自應儘速離去作案現場,殊無遲至17時50分55秒仍逼留在賣場內之理,更無遭店方驅趕時,購物車之購物籃內仍裝滿除去條碼之商品,而不懼其毀損犯行東窗事發之理,是其行為顯然意在將除去條碼後之商品夾帶出賣場,犯意彰彰明確。復查,被告自91年以降共犯十餘次之賣場、店家竊盜罪,其中其於109年8月29日至本件全聯賣場竊盜,因未先將物品上之條碼去除,因而在離去之際,門口警報器響起而就逮,又於109年2月20日至寶雅永和店,竊取物品後,因未先將物品上之條碼去除,因而在離去之際,門口警報器響起而就逮,有各該案件之司法書類在卷可憑,是可知被告為免門口警報器響起而再次就逮,乃於本件先除去條碼後,再伺機將商品夾帶出場甚明。是以,被告於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明確,被告之毀損行為係其竊盜未遂行為之手段,二者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雖對被告竊盜未遂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得拘束本院,本院得一併審判之。再上開二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就犯行二部分訊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內勤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生鮮蔬果區選購二包青蔥及一包蔬菜,後來店員開始注意伊,可能他們之間互相通報伊是慣竊,都在旁邊注意伊的一舉一動,伊看店員開始注意伊,伊就破壞二包青蔥上的條碼標籤,蔬菜一包伊未破壞,店長就跑到伊身後,叫伊把二包青蔥及一包蔬菜放回去,因伊還提著籃子,店員就看到籃子內有伊先前破壞的青蔥包裝上的條碼標籤,就認定伊要竊取該青蔥,伊不是要竊取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約40分鐘前始為上開犯行一,其已遭犯行一之店長發現其竊盜未遂及破壞條碼之行為而將其趕出店外,竟馬上再至犯行二之全聯賣場為相類之行為,而毫不避諱其之行為再遭店方認定其係意欲竊盜,其之所辯已無可取。次查,證人即店員即現場負責人 李芳宜 於警詢證稱伊當時見到一女子一進入大門後右轉進去生鮮區時行跡詭異,伊就跟著她,發現她居然開始撕商品條碼,將條碼移除後隨地丟棄,移除二件商品條碼,但只準備將商品青蔥一條夾帶離開店門口,伊看她要離開店門口,就把她拉住等語。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將其撕除之條碼隨地丟棄,非如其所辯稱店方人員叫伊將商品放回貨架上後,店員才看到其籃子內有其先前破壞的青蔥包裝上的條碼標籤,再被告係已即將離開店門口始遭店員拉住,並非在賣場中即遭攔,在在可見被告將青蔥包裝上之條碼撕除,係意在夾帶該青蔥出場,並非僅意在毀損條碼而已。至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自白稱其當時有其他商品欲結帳,故其心存僥倖將二條青蔥之條碼撕毀,想矇混過關,不用算到二條青蔥的錢等語,此之自白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自堪憑信,其是後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再為翻供,當無足採。
四、⑴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然其前已有十餘次之竊盜前科,本件二次犯行更係僅隔約40分鐘,且均以其無竊盜之意,僅發洩遭店員監視而單純撕除條碼等詞狡卸罪責,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被告犯行造成店家極大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76號被告官晏文君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晏文君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華興店,因不滿店員對其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條碼標籤,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法再上架販賣,經該店店長黃雯卿見狀後攔阻勸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雯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官晏文君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雯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11張及現場11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撕毀條碼標籤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選購貨物時,被店員鎖定,他們全程跟著,我因此心生不滿,就破壞商品條碼標籤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當時發現被告鬼鬼祟祟背對鏡頭,因此攔住被告,發現其所持塑膠袋內有多樣商品條碼,就請其離開等語,則被告於斯時究係欲竊取物品或單純損壞商品標籤,仍有未明。倘被告真不滿店員對其警戒,殊難想像其仍意圖竊取物品,要難認渠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紐樂淇蘋果2盒2上古美食酸辣湯1盒3卓蘭巨峰葡萄1盒4美濃木瓜(大)1盒5玉女小番茄2盒6白苦瓜1個7山苦瓜(59元)1個8宜蘭三星蔥3袋9統一無加糖豆漿1瓶10晶典小品-咖啡2盒11山苦瓜(54元)1個12絲瓜1個13餐包捲1包14蔥花麵包1個15胡蘿蔔(小)1包16肉鬆起酥麵包2個17履歷油菜1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78號被告官晏文君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晏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和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李芳宜管領之青蔥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8元),並將包裝上之標籤撕毀,欲以此方式竊取青蔥,適為李芳宜當場發覺,始竊盜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官晏文君於警詢(第3次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芳宜警詢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一竊盜犯行,同時致包裝袋上之標籤毀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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