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原告 侯明佑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1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5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石發基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鄧明斌 ,之後再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故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其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67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原告復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71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4頁)。原告又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67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0頁)。最後,原告又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分別為:「先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作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24元(234,128元+175,596元)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理賠款(即175,596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㈢,有助於原告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且未影響訴訟之進行,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8年2月26日、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擴張復減縮訴之聲明㈢,及於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且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103年2月5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年9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103年1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以原告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失能程度符合上開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未較100年間已請領之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經該部於103年5月29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63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申請人右腕屈曲5度、伸展5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項第11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告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為由,將原告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事實為原告於92年2月20日上班公出時發生之職業傷害
,此有原告服務單位萬達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可參,其間雖經10餘年,但目前之傷害確為之前意外傷害之延續,依法仍屬職業傷病之延續。原告於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已明確闡明「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雖因誤勾「普通傷病」,但於
103年5月8日補充申請書內,已說明變更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為法律行為之變更,在申請案件確定前,依法申請變更並無違法,被告未載駁回理由,應有違誤。
㈡桃園醫院所出具內容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自始未經原告查閱
及表示意見。而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之右手腕全部僵直,為永久性失能,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原告之「右手腕完全僵直」,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該診斷證明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3、54條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於事實有爭議時,應依職權通知複檢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證,原告於本案審議期間除提出X光放射線相片、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外,並多次向被告陳述:其右手腕經骨科專科醫師詳細檢查狀況後,認定右手腕八塊骨已沾黏固定,目前已完全僵直而無右手腕關節存在,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規定之標準,且已依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原告在案等語,惟被告對上述重要證據皆未詳查,亦不理會,逕認為非新事證,予以駁回,顯有重要證物未詳查之疏誤。
㈢上開文件雖係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鑑
定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證據,但前開證據皆經由醫療鑑定機構與政府行政機關確認事實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且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均較被告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嚴格,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皆為行政機關,其所依循之法律雖有不同,然對事實之認定,應依職權為彈性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本案情況既有2種不同鑑定結果,自應依職權再行鑑定或請當事人補正說明理由,始能為行政處分。甚且原告曾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自費,請被告再次鑑定,被告均不予理會,是其行政行為顯有疏失。
㈣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於109年9月3日以保職失字第10910
090701號函重新核定補發原告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6元,雖已符合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請求,惟原告認自己所受之傷害仍係屬於職業傷害,而非僅係屬於普通傷害,因此,仍要保留請求先位聲明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作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24元(234,128元+175,596元)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早於100年9月間因右腕關節失能,已依據請領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之規定,請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同一部位失能申請給付,依據桃園醫院103年1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右腕關節失能時,所可活動範圍為10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未達完全僵直,其失能程度仍僅符合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並未提高其失能等級,不符上開請領規定,是被告核定結果為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㈡按「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日內逕寄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失能診斷書係由診療醫師基於專業,認定被保險人所遺存障害情形所開具,事涉醫院醫師責任及專業,並非被保險人意見之出具。是原告所稱違法一節,顯係誤解法令。況原告在審議期間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之失能診斷證明,且身心障礙手冊係身心障礙者就其當時身心狀況,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而核發,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所患經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始得請領一節,並不相同。其係分別適用不同法令、標準,是有關被保險人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比附援引。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申請審議時已將本件改以職業傷害辦理等語
。惟查,原告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上之傷病類別係勾選「普通傷害」,且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若原告主張其所患屬「職業傷害」,非屬原處分之範圍,應依被告於103年5月23日以保職失字第10310046640號函文之指示,另案填具失能給付申請書,載明傷病類別及保險事故後,寄送被告據以辦理。
㈣本件被告已依本院更一審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
定原告右腕關節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狀態,雖係屬普通傷害失能,但並非係屬於職業傷害失能之判決意旨,被告即以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下稱新處分),重新核定補發原告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6元,並撤銷原處分,且原告亦對於被告所為之新處分申請審議,惟亦經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在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另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89年度裁定第314號、87年度裁字第1490號等裁判亦均引用上開判例,並同為相同之見解。從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依據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更一審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認定原告右腕關節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狀態,雖係屬普通傷害失能,但並非係屬於職業傷害失能之判決意旨,被告即以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另再為一新處分,並重新核定補發原告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6元等事實,此有被告所為新處分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既已另為前揭之新處分,則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即應視為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覆本院謂:「主旨:本局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予以撤銷,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本局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辦理。」等語,並有上開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件之原處分確實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因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即已無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新處分亦已另表示不服,並申請
審議,惟經勞動部以109年12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0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在案,此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至於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所為之新處分及勞動部之爭議審定如再表示不服,惟此係屬於原告對於該新處分及爭議審定,是否另行提起訴願或是行政訴訟等救濟之問題。故上開被告所為之新處分及勞動部之爭議審定是否適法,均非屬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之原處分既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因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即已無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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