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52號
106年度救字第136號原告 盧冠霖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三商美邦人壽103年度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兒童團體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金,惟遭被告公司拒絕等情。惟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學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查原告民國104年5月就讀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故依前揭契約約定,雙方合意以學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36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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