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水泥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林育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煒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頭城鎮找朋友,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時,於派出所前問路,為警發覺滿身酒氣,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孫源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