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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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李臺生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被告 楊智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SUPERBOUNDCORP.登記於被告名下 伍萬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李香女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經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姊李香女原為境外公司SUPERRIDERCORP.負責人,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外匯金融商品交易,於100年間,該行人員建議原告可多設立幾家境外公司,以便靈活操作外匯之避險或投資,但為避免融資額度受限,最好另覓他人擔任新境外公司之負責人。而因兩造當時生意往來密切,原告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即同意為原告出名擔任新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至原告所經營公司內簽署設立文件及提供身份證明資料後,於100年9月22日於貝里斯設立境外公司SUPERBOUNDCORP.(下稱系爭公司),原告並以系爭公司從事相關金融商品操作,但於104年8月間,系爭公司於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投資之TRF產品均嚴重虧損,富邦銀行要求原告付款填補虧損及要求被告出面簽署相關文件,被告不願簽署,原告因此依被告指示匯款美金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帳戶,但因被告於原告與富邦銀行協商過程均拒不出面,原告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股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SUPERBOUNDCORP.股權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及設立規費都是由原告所支付,且原告事實上迄今未透過系爭公司處理過任何接單、押匯的業務,只有單純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且被告雖提出被證
8訂單,但其上並無被告或系爭公司署名,亦未註明幣別、交貨方式、交易條件等,且系爭公司公司章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如需開立發票,即需原告用印,又買受人付款對象應為訂單出賣人,自須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但原告迄今未接獲相關通知,益徵無此訂單存在;另自訂單成立日104年8月17日至預定出貨日104年12月25日止,系爭公司未曾遭銀行催討,被告豈會因此無法以系爭公司押匯,若係指系爭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後遭銀行催討債務,則此時亦理應出貨完畢,難認與無法出貨有何關連,又國際貿易需進行押匯,多係因交易價格較高而擔心交易風險,但該訂單金額僅3150元(幣別不明),被告又何需透過系爭公司為之,是被告抗辯顯屬矛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識20餘年,被告有投資原告於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長益公司,自己也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後於100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成立境外公司作為前開2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接單及押匯之用,兩造達成合意後,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則負擔設立公司所需之規費及資本額,是被告係為自己經營而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後因原告表示辦理接受外國訂單、將外國客戶開立之信用狀以該境外公司押匯並收取貨款等事宜,需辦理銀行對保事宜,被告才會依原告通知於銀行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而被告也確實曾以系爭公司接單,但未及出貨即因銀行催討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而未繼續進行。後原告於對被告所提出背信、侵占告訴之案件偵查中,曾坦稱未告知被告成立系爭公司係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成立系爭公司係為了大陸訂單,足見原告不但未向被告表示要以系爭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反係向原告表示要辦理銀行貸款及接單,被告就是因信任原告所言,才會同意共同設立系爭公司,被告亦得以系爭公司辦理接單及押匯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司係由原告所出資,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公司原係由原告出資並委由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其後資本亦是由原告取回,而系爭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授權原告刻印後由原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
18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公司之設立、出資除出名外,其餘部分均未參與;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平時都是將財務交予李香女處理操作,李香女跟伊說銀行人員表示要找一個伊和李香女以外的人來成立境外公司,因為伊和李香女都有OBU帳戶了,伊想說被告是伊30年的好友,也是伊在大陸地區公司的股東,所以就請被告出名,當時伊向被告表示因銀行需要,要向被告借名字開OBU帳戶,伊目的也不是要成立公司,就是要1個OBU帳戶,所以也沒有以系爭公司名義去接單,而伊開設帳戶的目的是希望銀行可以提高貸款額度還有為了大陸地區的訂單,104年間銀行有陸續通知被告,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伊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伊跟被告說這件事伊會負責,被告不可能用系爭公司接單,因為系爭公司都是由伊這邊來操作,成立的相關費用也都是由伊支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證人李香女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原告所經營的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負責財務,與銀行往來事宜都是由伊處理,投資也都是原告授權伊決定操作,但伊會向原告報告,因為聖坤公司是從事進出口生意,需要使用大量外幣,但匯率波動很大,銀行人員建議要有避險額度才會開始操作外匯,資金是聖坤公司的資金,由伊當名義人,而於97、98年間,聖坤公司就因貿易需要,由伊出名擔任負責人成立境外公司,來做財務的操作,後來銀行人員說,為了增加與銀行授信往來的額度,最好以伊與原告以外的別人名義再成立其他的境外公司,伊向原告報告後,原告說他負責來找人,後來就說找到被告,但伊不太清楚原告如何向被告表示,之後設立的流程都是由伊找管理顧問公司處理,因為只是借被告的名,所以大小章也都由伊和原告保管,伊則會聯繫被告來辦理對保等事宜,不過在富邦銀行開戶後,也只有拿來做外匯操作,後來會在日盛銀行銀行開戶,也是銀行人員建議可以增加授信額度,當時聖坤公司在大陸地區就是由長益公司負責處理訂單,也可以負荷訂單數量,除非大陸地區的銀行要增加授信額度,才有再另外成立境外公司的必要,但當時這需求較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8至219頁),而系爭公司與富邦銀行、日盛銀行間均係授權由李香女從事交易,亦有授權書、授權確認書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19、167頁),堪認系爭公司本即係因聖坤公司有外匯操作需求,李香女為增加聖坤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授信額度,而向原告轉告銀行人員建議可設立負責人為第三人之境外公司,原告亦考量可藉此便於大陸地區訂單之接單,而決意設立並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於設立後並由聖坤公司財務負責人李香女為相關金融操作,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權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具結陳稱:兩造原於大陸地區有合資1家公司,原告表示因該合資公司生意越做越大,建議再開1間境外公司來接業務及結匯,並要伊擔任負責人,伊想說對伊也有好處就答應原告,有約定接單時要相互報告,但合開公司的細節、公司利潤虧損等都沒有談到,伊有授權原告刻用伊的印章及保管,因為伊長期在臺灣、大陸地區進出,為避免原告需要印章時伊不在臺灣,所以有協議將印章交予原告保管,而伊會簽署富邦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文件,是因為原告表示要開美金帳戶作為結匯使用,卷附文件上簽名都是伊簽的,但伊不清楚簽了什麼契約,因為伊只有拿到最後幾頁簽名,銀行人員或原告也未向伊做任何解釋,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公司沒有業務還要開日盛銀行的帳戶,都是原告要伊開的,而成立系爭公司可以讓伊接一些外銷的訂單,伊之前外銷都是透過貿易商,雖然成立系爭公司還是有接外銷訂單,但因為都是貿易商的客戶,需要找自己的客人才能透過系爭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1至190頁),復提出被證8訂單欲證明曾以系爭公司接單等情,惟原告否認該訂單之真正,且如依被告前開陳述,兩造顯於初始即有接單、押匯需求,始因此起意要成立系爭公司,又豈會於成立系爭公司後直至被告所提被證8訂單時間即
104年8月17日止,兩造長達近4年時間均未曾以系爭公司接單、押匯,並於毫無訂單情形下,再於103年1月27日與日盛銀行簽立授信合約書,而約定美金100萬元之授信額度(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被告抗辯顯與常情不符,且兩造如確有以系爭公司各自接單之意,亦理應就接單後相關費用如何支出、利益如何分配、款項如何進出,予以討論協議,始能以此與渠等各自交易對象約定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焉有可能兩造對此均未置一詞,被告又豈有可能於未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或各該帳戶資料情形下,於接獲所謂被證
8訂單時仍無庸告知原告或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公司帳戶,是該份訂單是否確為被告以系爭公司名義所接訂單,即非無疑。則不論原告於設立系爭公司之初究有無告知欲以系爭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原告開立系爭公司目的本為增加聖坤公司銀行往來授信額度及增加聖坤公司可運用之帳戶,並無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之意,業據前述,原告自始亦係自行保管系爭公司大小章、帳戶資料,而對系爭公司及因此所開設相關金融帳戶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否認於簽署富邦銀行、日盛銀行相關文件時,知悉有授權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益徵被告對系爭公司與銀行為如何之往來毫不關心,亦未過問,僅為出名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其辯稱有經營系爭公司之意,而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前開認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107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於
107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21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公司股權既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當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公司登記於被告5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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