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智
蘇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振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智、蘇振賢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明知需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以向他人借貸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被告張清智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被告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清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租賃車出租,家中尚有父母、老婆及兒子,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蘇振賢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運輸業出租車,家中尚有小孩、老婆、媳婦及孫子,經濟狀況因疫情變得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蘇振賢因本案犯行而收取被告張清智所給付之新臺幣10,000元(偵卷第31頁),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張清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被告蘇振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智為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實質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蘇振賢共謀由蘇振賢代為出借現金充作股款且辦理設立登記業務,且由張清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予蘇振賢作為處理費用。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蘇振賢籌措辦理充作登記驗資所需資金,於民國10
8年1月29日自蘇振賢所申辦臺中市○○○○○○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張清智」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當股款,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徐榮田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蘇振賢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惟蘇振賢隨即於同月31日,自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匯500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20
0萬元轉匯至蘇振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300萬元轉匯至蘇振賢友人 李紅玉 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8年2月13日核准元盟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一、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被告張清智為元盟││││公司負責人,然其設立元盟公司時並無││││充足現金可供出資,而改向被告蘇振賢││││借貸500萬元充作出資股款。││││三、被告張清智申辦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7606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蘇振賢保管。因為被告蘇││││振賢要出借500萬元款項予被告張清智││││充作股款而需匯款至該帳戶。被告蘇振││││賢因擔心被告張清智將該筆500萬元擅││││自使用,因此要求要保管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四、被告蘇振賢因而獲得手續費約1至2萬││││元。│├──┼─────────────┼───────────────────┤│2│被告蘇振賢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一、被告蘇振賢於108年1月29日匯款500│││之供述│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蘇振賢填寫匯款單。│├──┼─────────────┼───────────────────┤│3│證人李紅玉調查中證述│一、被告蘇振賢匯款300萬元至李紅玉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3600號帳戶。││││二、本次匯款300萬元目的係因證人李紅玉││││向被告蘇振賢借款300萬元│├──┼─────────────┼───────────────────┤│4│元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被告等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籌備處│由不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榮田│││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被告蘇振賢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5│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一、被告等於108年1月29日以「張清智」│││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元盟公司以元盟公│││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告等於108年1月31日自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被告蘇振賢於108年1月29日匯款5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交易明細│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告蘇振賢於108年1月29日以「張清││││智」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元盟公司以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被告蘇振賢於108年1月31日自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5925│被告蘇振賢轉匯300萬元至李紅玉所申辦彰│││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一)論罪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
3、且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告張清智係元盟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可佐,係公司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蘇振賢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其雖非元盟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是核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張清智、蘇振賢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及沒收被告張清智、蘇振賢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被告蘇振賢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