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603號、99年度緩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六合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拾叁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美玉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2月9日確定,100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六合手冊一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十三張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美玉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2月9日確定,100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六合手冊一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十三張等物品,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卷內被告供述及各該扣案物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