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茂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茂成為告訴人 梁進財 之長子,為告訴人 梁金城 之兄,梁進財因患有中度失智症,於民國99年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梁金城為其輔助人。梁茂成明知上情,仍於99年7月15日,帶梁進財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 林萬福 住處,使梁進財與不知情之林萬福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將梁進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其上已舖設混凝土之部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林萬福,約定租期為自99年8月1日起共5年,林萬福於99年7月15日簽約時,將6個月租金合計12萬元支付予梁茂成,梁茂成即將該12萬元挪用為其與林萬福在前開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業時搭蓋鐵皮屋及籬笆之花費,因認被告梁茂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茂成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而本件之被害人分別係被告之父梁進財及被告之弟梁金城,被告涉嫌於直系血親及2親等之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間,犯第31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進財、梁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足證(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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