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0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08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宗佑
歐啟華 蔡寶秀
一、債務人蔡宗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宗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寶秀、歐啟華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870號)
緣債務人蔡宗佑邀同其他債務人蔡寶秀、歐啟華為保證人於95年0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正,其借款期限自95年03月31日起至110年03月3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契約乙紙(證三)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相對人自99年08月0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對債務人蔡宗佑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寶秀、歐啟華給付之。
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