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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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女住
乙○○男住同甲○○男住同被告己○○
丙○○辛○○庚○○
樓壬○○丁○○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乙○○、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為大亞證券公司營業員,平日接受自訴人戊○○、乙○○、甲○○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項。被告丙○○為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襄理,負責審核客戶提款業務。被告辛○○為該行行員,負責覆核客戶提款業務。被告庚○○、壬○○、丁○○亦均為行員,承辦客戶提款業務。而自訴人等在該銀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以供買賣股票資金進出。丙○○等五位銀行人員對於存戶提款之規定知之甚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違背自訴人之意思,多次藉職務之便利,以無「存摺提領」(存款戶未出具存摺即提出存款)或「未蓋印鑑章」(僅憑提款憑條未蓋印鑑章即准提款)之方式及未照會自訴人之情況下,任由己○○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盜領存款,被告丙○○、辛○○、庚○○、壬○○、丁○○雖明知不合提款之正當程序,但仍違背任務予以助力,致己○○得以擅自盜領自訴人等在大安銀行之存款,迄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盜領自訴人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乙○○及甲○○存款,依次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並將款項轉帳至 陳明隆 等九人設於銀行之帳戶。被告丙○○等五人乃於事後向自訴人佯稱因買賣股票須存摺及印鑑章,趁機在提款憑條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資彌縫。被告丙○○等五人明知己○○偽造提款憑條之不實事項,竟又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支出傳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丙○○、辛○○、庚○○、壬○○、丁○○(下稱丙○○等五人)則為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並另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己○○、丙○○、辛○○、庚○○、壬○○、丁○○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戊○○、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本件上訴人等一再指訴未曾授權被告己○○以無摺或補章方式支取存款,而係被告己○○以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予以偽造後盜領等情。經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己○○填寫存戶戊○○之第七六一四一帳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十二日、十九日,憑摺支取金額依序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十八萬元、十七萬元;填寫存戶乙○○之第一二六九四七帳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憑摺支取金額二十萬元;填寫存戶甲○○之第一二七三二三帳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憑摺支取金額十萬元,均未加蓋各存戶原留印鑑,亦無存摺足憑,而以有摺轉提,或無摺轉提方式領款,似均未經上訴人等之授權,有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三一|三四頁,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及一審卷第一六六、一六八頁)。則被告己○○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以達其取款之目的,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存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已成立。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戊○○、乙○○、甲○○應有授權被告己○○提款,置上述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於不問,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不免速斷。㈡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戶須知四載明「款項存入或取出均需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預留簽字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憑驗付。」(見偵查卷第八0頁)被告己○○行使偽造之戊○○、乙○○、甲○○上述取款憑條,各該取款憑條既未加蓋原留印鑑,亦無存摺足憑,被告庚○○為上述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十八萬元之承辦人;丁○○則為上述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承辦人;壬○○為上述十萬元之承辦人;被告辛○○、丙○○分別為覆核及主管,竟均憑空驗付被告己○○之上述取款,苟以幫助之意思予己○○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以被告庚○○、丁○○、壬○○、辛○○、丙○○所為,僅是否違反內部行規之問題,與犯罪之違法,未可相提並論,而為有利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等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等既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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