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五時許,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顧輝男 均戴口罩、鴨舌帽,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統一7|超商」,由被告及顧輝男先後分持西瓜刀進入強盜財物等情,並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等該部分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並於主文宣示被告攜帶兇器強取他人之物,固非無見。惟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七月一日台中之日出時間為五時十二分,則被告前揭犯行,顯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罪,原判決漏未適用該項規定,其所載事實、理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顧輝男及被害店員 陳嘉文 、 徐國雲 、 林文雄 、 陳煌樺 、 林家愷 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七月十六日止,先後在南投縣草屯鎮、埔里鎮、魚池鄉及台中縣太平市等地之「統一7|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內,與顧輝男共同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中地區之日出時間為五時十三分;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卷查被告偕顧輝男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五時許,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太平市○○路○○○○號「統一7|超商」,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場所,而該超商於營業中,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告等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是原判決認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持械強盜財物時,未同時具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情形,即無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