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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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3年自字第286號、98年度自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3年4月下旬之某日欺騙自訴人甲○○以其名義開設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甲存帳戶,並冒名使用其支票,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甲○○為73年易票緝字第43號被告,在該案74年1月8日審理時陳稱:乙○○於73年4月下旬寫一張切結書給伊,切結於開票後寫的等語,足認被告偽造自訴人之支票日期應在73年4月以後,在本案無犯罪日期資料可徵,故以73年4月30日為本案犯罪日期,有本院通緝案件時效已否完成審查單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76年11月17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73年11月17日彰院石緝字第321號通緝書在卷可參。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5年間,共計為25年。惟自訴人於73年11月6日提起自訴至同年月17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98年5月12日期滿【73年4月30日+25年+12日】。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