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34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1月19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3樓之現住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
9年2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現住地,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銘賢 於109年1月20日、
2月20日因另案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於司法警察未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㈠、㈡犯行,接受裁判,並於109年1月20日8時10分、2月20日8時1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林銘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2月10日、
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兩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另案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
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各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4437號卷第2頁;毒偵306號卷第5頁反面),而在被告主動供出犯罪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犯行有確切合理之懷疑,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即指稱其犯罪事實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亮哥 之 林永騰 購買,而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查獲林永騰此部分犯罪,據警員109年
5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林永騰原本即為警方通訊監察對象,被告並未於警詢筆錄中供出其他上手等情,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6月2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09315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本院113號卷第23頁至25頁)。故被告指述綽號亮哥之林永騰販售毒品乙節,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瑞盛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