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取締現場照片4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於標準值,另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至翌日多次於飲酒後,處於酒醉狀態駕車上路;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37歲,以餐飲業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被告陳政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6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號之W會館,在該會館與友人繼續飲用酒類至翌(9)日凌晨3時30分許後,陳政華復承前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麥寮橋時,因車速緩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麥寮橋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件若論以被告累犯,應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請論以被告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麗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