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一件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債務人有殘障補助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低收入補助費4,000元等固定收入,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存摺存提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每月應為9,829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碧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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