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君彥
被 告 乙○○原名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與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為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54,94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98,284元
及利息部分為56,659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登報公告
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