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SUWIT(譯名陳永年)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1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不知其岳父名字為何,亦不知丙○○親屬住處在何地,與丙○○無夫妻之實,乃假借名義來臺打工,丙○○之親友並不知他們有結婚,並支付丙○○現金泰幣4萬元及金項鍊5塊金做為人頭費用等語;㈡、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稱「在臺中縣豐原市泰國餐廳內認識被告」,然認識之意義顯然與2人交往互為男友朋友關係不同,難遽認被告與丙○○住在一起。而普通男女單純同居提供幫忙者亦在所多見,亦難遽認該2人間係交往。參以2人均於警詢中自白係欲使被告來臺打工始要辦理結婚,顯見被告與丙○○並無結婚真意;㈢、另被告曾於90年間以其他名義申請來臺打工,而外籍勞工來臺打工一定時間返國,欲再次來臺,受到時間限制,是被告為求順利來臺及避免時間限制,以另1新姓名及利用認識之友人即丙○○之關係,以辦理假結婚,以求順利來臺;㈣、衡諸常情,夫妻生活,除非刻意迴避家人,均有所接觸,惟被告與丙○○結婚後,被告對於丙○○之家屬、親人卻毫無所悉,足認被告與丙○○結婚並非真意;㈤、而丙○○之母陳高玉於警詢中雖表示丙○○知識很低,惟丙○○已供述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亦顯見被告與丙○○2人為假結婚等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先行訊問證人丙○○,而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結婚後與被告住在神岡丁○○那裡。」、「2人有住在一起。」、「不是假結婚。」、「我們有互相喜歡。」、「有發生過幾次性關係。」、「是結完婚之後,他才來臺灣。」、「在神岡丁○○的店裡,丁○○介紹認識被告。」、「他有給我5塊金。」、「我有見過他父母,兄弟。」、「我去泰國17日」、「因為我在丁○○那裡工作,丁○○幫我介紹。」、「他當時也在那裡幫忙工作。」、「沒有帶他回家,是因為我母親不喜歡。」等語;依據證人丙○○證述內容,顯係證人丙○○與被告2人均於案外人丁○○在臺中縣神岡鄉所經營泰國餐廳內工作,經丁○○介紹而認識,該時被告已經來臺工作,此顯與檢察官所指丙○○係為使被告來臺打工而辦理結婚之情不符;又被告與丙○○係至泰國辦理婚禮,丙○○並在泰國住居17日,且收取泰幣4萬元及5塊金之聘禮,2人結婚後始返臺,並住居於丁○○所上開經營之泰國餐廳內,且行夫妻生活,惟因丙○○之母不同意此樁婚姻,被告始未與丙○○同至丙○○家中與丙○○之父母、家屬認識一節,亦據證人丙○○上開證述無誤,此顯與一般辦理假結婚後,雙方即迅速分離、各居一方而無夫妻之實之情況有異;況依起訴書內容所載認定被告與丙○○之婚姻亦僅以丙○○於警詢中陳述與被告間並無性行為、及被告對丙○○之父母、親友均不熟識等由為據,惟此不可採之理由,已如上開訴述,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供認定被告與丙○○2人上開婚姻確係假結婚,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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