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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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女,緣乙○○之子林一力於民國87年間擬出國留學需要存款證明,惟乙○○無資力,經商議後由甲○○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並以乙○○名義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街1段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開立數筆定期存款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之用,又為方便利息撥款另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帳戶之印鑑、存單及存摺交由乙○○保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11日將上開帳戶內39萬元款項,轉入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臺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向華泰銀行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皆有明文。故直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屬父女而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訴相符,且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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