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嘉薇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嘉薇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新竹市○○○○路,經警製單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拖吊,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揭自用小客車遭警員製單舉發,但異議人於99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停放上開地點時,該路段並未劃設紅線,而係於99年12月28日始在該路段劃設紅線,其於99年12月30日上午7時40分騎乘機車送女兒上學路過該處,仍看見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輛停放,翌日上午7時40分許送女兒上學再經過該處,始發現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不見,且該路段已劃設紅線,然其未看見有任何公告通知該路段將劃設紅線;且其停放自用小客車於該地點已有1年半,其主觀上均信賴該路段可合法停車,然該路段突然劃設紅線,致其合法停車變為不合法,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使其反應不及,欠缺預測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該行政處分應為違法。另該路段之兩旁,一邊為公有停車場,一邊為學校舊房舍,平日為社區居民及學生行走,可認於該路段停車尚無構成人行通道立即阻塞或其他交通立即危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製單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拖吊,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聲明異議狀),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足以認定。
(二)上開路段於99年12月28日劃設紅線,並於停放該處之汽車擋風玻璃上均有放置通知單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
2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6274號函、新竹市政府100年4月19日府交管字第1000038586號函、照片、新竹市交通標線變更存根聯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以認定。而異議人自承其於99年12月30日上午
7時40分送女兒上學路過該路段,仍看見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輛停放,則其應可看見放置於擋風玻璃上之通知單,亦可看見該路段已劃設紅線,而異議人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頁),自應知悉紅線之意義為禁止臨時停車,其理應警覺該路段已不得停車,而將上開車輛駛離,亦無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段之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是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惟依上開說明,該路段是否應該設置紅線,為行政機關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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