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張友田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世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友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友田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世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69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且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友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世朋應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660元;惟於102年12月19日當庭縮減僅請求非訟相對人每月給付2,000元。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應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為據。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73歲,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73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2.39年(約12年5個月),是以依該平均餘命計算,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請求12年5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即(2,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友田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友田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