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聲請人歐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誌謙 代理人 紀文耀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4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花旗(台灣)│高雄銀行板│102年4月16日│84,914元│BRP0000000││││商業銀行股│橋分行│││││││份有限公司││││││├───┼─────┼─────┼──────┼─────┼─────┼──┤│002│花旗(台灣)│高雄銀行板│102年4月17日│69,174元│BRP0000000││││商業銀行股│橋分行│││││││份有限公司││││││├───┼─────┼─────┼──────┼─────┼─────┼──┤│003│花旗(台灣)│高雄銀行板│102年1月3日│18,365元│BRP0000000││││商業銀行股│橋分行│││││││份有限公司││││││├───┼─────┼─────┼──────┼─────┼─────┼──┤│004│花旗(台灣)│高雄銀行板│102年4月29日│205,768元│BRP0000000││││商業銀行股│橋分行│││││││份有限公司││││││├───┼─────┼─────┼──────┼─────┼─────┼──┤│005│花旗(台灣)│高雄銀行板│102年4月15日│40,826元│BRP0000000││││商業銀行股│橋分行│││││││份有限公司││││││├───┼─────┼─────┼──────┼─────┼─────┼──┤│006│花旗(台灣)│高雄銀行板│102年4月23日│51,653元│BRP0000000││││商業銀行股│橋分行│││││││份有限公司││││││└───┴─────┴─────┴──────┴─────┴─────┴──┘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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