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宇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宇與黃○琴均為新○合唱團之團員,林家宇於民國103年1月2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台電大樓合唱團團練教室內,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公開宣佈「大家肅靜一下,有一件事情向大家說一下」之方式,向在場之合唱團老師朱○德、林○榮及合唱團成員吳○娟等約20至30餘名合唱團成員公然指摘黃○琴:「有人看到,甚至我也看到,在化妝室那個廁所裡勾引朱老師,牽朱老師的手在那邊嘻嘻哈哈的」、「妳是來這裡被勾引的」、「妳是來這裡交男人的…來破壞這裡的紀律,破壞人家的家庭…妳自己要檢點我跟妳講,不檢點,破壞這裡的紀律」等不實事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黃○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琴、證人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8至10頁;偵續卷第26至28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告訴人整理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偵續卷附件二),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台電大樓合唱團團練教室」內,傳述「有人看到,甚至我也看到,在化妝室那個廁所裡勾引朱老師,牽朱老師的手在那邊嘻嘻哈哈的」等言語,使聽聞該等陳述內容之人,對於黃○琴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黃○琴名譽之事無訛。因此,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事實上告訴人未曾有被告所指牽著合唱團老師的手乙情,業據證人吳○娟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且前揭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即令屬實,亦純屬告訴人個人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縱能證明上開指摘或傳述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復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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