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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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黃雨旋 被告 李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96年9月4日入境,嗣於96年10月3日出境,本來兩造尚有聯繫,約一年前完全失去音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堪認兩造原先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原告之住所。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奶奶 黃胡桂花 到庭證稱:「我有和原告一起住,當時原告結婚是和印尼的女子結婚,約定來臺同住,後來被告有來臺同住,一個月後離臺,後來就沒有再來台,無法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婚後僅同居一個月,被告即返回印尼,分居迄今已逾4年,又已失聯1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