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品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偷拍之用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背面),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可佐,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