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89號原告 梁濬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濬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⑴原告請求⒈部分之所謂「新北市淡水區房產」之確切建號、建物門牌及座落土地之地號,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⑵原告請求⒈⒉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予 梁葉李妹 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證據資料。
⑶原告請求⒊部分之具體原因事實(即詳述人、事、時、地等足供特定之因素)及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固可知原告係請求:⒈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37萬元悉數歸還梁葉李妹。⒉被告應將上述款項所購買之新北市淡水區房產權證更改為梁葉李妹之名。⒊被告以言詞及通訊社群LINE文字毀謗侮衊原告,具體向被告求償100萬元毀謗金額。然而,上開⒉部分所謂「新北市淡水區房產」之確切建號、建物門牌及座落土地之地號,均屬不明,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欠缺;其次,上開⒈⒉部分均係要求被告給付予第三人梁葉李妹,則原告有何當事人適格,亦未見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再者,上開⒊部分欠缺具體情事,不僅於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有所欠缺,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任何有利原告之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欄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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